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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苏某某与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19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何某某、苏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6日发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合同。双方约定房产证在入住后两年领取,原告已于2000年10月29日入住,即于2002年10月29日应取得房产证,而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取得房产证,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也有认知,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迟延办证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迟延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应为2002年10月30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房款是因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就上述合同在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不能成为被告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理由,而被告与他人的纠纷其可另行解决,并不影响其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给被告,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04年3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为原告何某某、苏某某办理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第七层X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穗房预合字(略)号)产权证手续;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从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2月21日止迟办证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略).9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略)元房款给被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72元(其中受理费1349元、反诉费2823元),由原告负担849元,被告负担3323元。

判后,何某某、苏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九十天内为上诉人办房产证,而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全部房款,显然不公平。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办妥房产证,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先办妥房产证,上诉人再支付房款。

被上诉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依法取得有广州市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局所核发的《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穗房预字第(略)号),开发广州市海珠区X路X村X、X号,29-X号房地产,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记载有效期从1999年4月27日至2000年4月26日止,之后一直无法办理延期手续。

2000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穗房预合字(略)号),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第七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82.8509平方米,每平方米3102.5元,总房价(略).92元,付款方式为2000年10月30日前支付房款(略).92元,2001年前支付房款(略)元;在双方交接该商品房时,上诉人累计支付全部房价款的95%,计(略)元,余下5%的房价款在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房地产证》之日起七天内付清;产权证二年之内领取;被上诉人须于2000年12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上诉人使用;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并自签字后三十天内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核登记备案后生效;等。该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对签订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无异议。合同签订当天,上诉人支付了房款(略).92元给被上诉人。2000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移交协议》并接收上述房屋。因被上诉人没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付清土地使用费,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又已过期,故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办理鉴证交易登记手续,上诉人因此曾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等,原审法院以(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等。该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一致,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产权证贰年内领取”是指房产证在入住后两年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01年前支付房款(略)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笔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办妥产权证,亦构成违约。双方均违约,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办妥产权证作为上诉人支付该笔房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办妥产权证再支付房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49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杨伟雄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二OO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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