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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王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月份原告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自2011年5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第三组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5月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继续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基本上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1月6日,生子王某。婚生子王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5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自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因感情不和,致使2011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5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且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但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不具备完全独立生活能力,其一直随被告生活,宜由被告直接进行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抚养费金额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每月负担王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款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逐年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祝鸿凌

人民陪审员韩龙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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