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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日16时40分,王某乙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邵阳县往隆回县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X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次要责任。湘x小型长安牌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田某,2010年6月17日,田某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乙为城镇居民、下岗职工,现无固定职业。王某乙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2011年1月2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左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总神经严重受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植骨治疗需后续医疗费23000元。王某乙2010年11月2日至11月7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47.7元。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2月14日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30.17元,门诊治疗1307.6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合计40785.47元;原审核定王某乙的误工费9048元,护理费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合计49372.42元;另王某乙的财产损失有:摩托车损失1136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738元,合计1974元。以上损失共计92131.89元,田某已支付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误工费9048元,护理费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136元,共计59260.42元。其余32871.47元,应由王某乙、田某按责任承担,具体数额为王某乙自负19722.88元(60%),田某负担13148.59元(4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乙59260.42元;(二)由田某赔偿王某乙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13148.59元(已兑现);(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对王某乙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乙系下岗人员,属于无固定收入者,原审参照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王某乙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乙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4天,治疗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没有收入的护理人员或者雇佣护工,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按照5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与当地同行业的经济收入和工资水平基本相当,应予维持。安邦保险公司关于驳回王某乙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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