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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1981年4日12日生。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丰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至息县X乡X路段处与同方向范某驾驶的无号四轮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范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29日,支出医疗费12432.22元(其中赵某垫付1515元)。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1、回去治疗两个月;2、休息两个月。受息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范某驾驶的无号四轮手扶拖拉机的损失进行了车辆估损,估损总价格为:262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于2010年9月11日为其苏x号轿车在中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期限一年。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年11月21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出具的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票据;3、苏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4、原告出据的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范某驾驶的无号四轮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致范某受伤,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某作为事故方应对范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某为该车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赵某投保的商业险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共住院48天,(1)支出医疗费12432.22元;(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为48天×30元/天=144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6)住院租被子费用566元,(7)车辆损失2620元,合计27758.22元,由中财保丰县支公司承担。评估费用350元由赵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范某医疗费等费用27758.22元。(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范某评估费用350元(赵某垫付款应扣除)。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50元,被告赵某承担250元。

上诉人中财保丰县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将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判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只承担10000元。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80天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租赁被子以及营养费、车辆损失2620元没有依据,交强险财产限额最多不超过2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范某住院时间为48天(2010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其误工费计算180天无依据,误工费应认定为108天。2、原审被告赵某已支付14515元,其中13000元未认定。3、范某未提供到上海检查治疗医疗费票据,原审对息县到上海的交通费500元认定无依据。原审卷宗只有出租车票据二张,金额为200元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审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范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致范某受伤,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所有的车辆在中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财保丰县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范某住院时间为48天,出院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08天。原审被告赵某已支付14515元,其中13000元未认定。原审对息县到上海的交通费500元认定无依据,因范某未到上海检查治疗,原审卷宗只有出租车票据二张,金额为200元应予认定。车辆损失262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最多不超过2000元。范某的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1200元。3、误工费5400元。4、护理费1400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0200元,此笔款由上诉人中财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432.22元。2、租赁被子费566元。3、评估费350元。4、车辆损失费620元。以上共计3968.22元,由原审被告赵某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范某。赵某已垫付(14515元-3968.22元)=10546元由上诉人中财保丰县支公司退还给原审被告赵某。综上,上诉人中财保丰县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范某医疗费等费用20200元。同时退还给赵某垫付款10546元。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范某评估等费用3968.22元。(此笔款由上诉人中财保丰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范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丰县支公司承担300元,范某承担50元,原审被告赵某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光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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