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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甘某与黄某的继承人金素芳、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与武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住(略)。系武某、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己于2012年6月5日去世。

继承人金素芳,女,X年X月X日生。系己故黄某母亲。

继承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己故黄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焕甫,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武某、甘某与黄某的继承人金素芳、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甘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马世军和己故被上诉人黄某的继承人金素芳、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焕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武某、甘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八十年代初认识,后成为好朋友。黄某多次借款给武某、甘某。2006年10月8日前双方借款已还清。2006年10月8日,武某、甘某向黄某借款52000元。黄某用复写纸垫着书写借条一式二或三份。借条为兹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元购房用利息每月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期限不计,如高峰用款提前一月通知即还款,或武、甘某需用即还款。借款人以原有房产作抵押(详见房产证,证号102101)。出于友情与信任,高峰不拿武、甘某产证。双方各执一份,信守上述条款。如违约,请法律裁处。2006.10.8。武某、甘某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黄某举证52000元借据原件左小角缺一部分,黄某称左小角没有书写内容,是受潮霉烂撕掉的。武某、甘某称缺少部分写有内容(见补充答某辩状内容),是黄某人为撕毁的,是故意毁坏证据;黄某举证52000元借据原件背面显示,此借据确用复写纸套写,与借条内容相印证,充分证实武某、甘某手中至少持有一份52000元借据原件;2007年6月6日武某、甘某又向黄某借款37000元,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00元;2007年8月1日,武某、甘某结清37000元借款利息后,再次向黄某借款13000元。武某、甘某收回37000元借据后,当日重新给黄某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300元。50000元借款本息于2010年8月19日还清,当日武某、甘某收回50000元的借条;2006年10月8日武某、甘某借黄某款52000元,本息至今未还;2011年9月29日,本院裁定查封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价值75000元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举证原件,虽有一定的瑕疵,左下角缺一部分,但该证据证实,两被告手中至少持有一份52000元借据原件。被告补充答某辩称,该借条左小角缺失部分写有:1、付利息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4月8日6个月1800元;2、还款日期2006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承认原告有借款先扣利息习惯,被告补充答某辩亦证实,借据左小角如有注明,也是借款之日(2006年10月8日)注明的,两被告手中持有借据原件,拿出对照即可辩明,两被告却拒绝提交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还清,借条未收回,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武某、甘某偿还借黄某人民币本金52000元,并自2006年10月8日,按月息300元给付利息,直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武某、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未能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65条的规定,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瑕疵的单一证据作出错误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借据是否为原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上诉人武某、甘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光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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