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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郑某、周某、姜某、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运忠,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

原审被告周某。

原审被告姜某。

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郑某、周某、姜某、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运忠,被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周某、姜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被告李某乙与案外人李某乙东共同承包了焦家垅小学维修夷江职中老校区粉刷腻子灰的工程,李某乙和李某乙东各负责一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按4.2元3计酬。李某乙承包工程后,喊来郑某、周某、朱某、姜某、邹某一起从事粉刷工作,口头约定按2.5元3计算工资。同年7月31日,原告邹某在粉刷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送往新宁县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拇指皮肤裂伤。2011年2月24日,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认定:邹某因外伤致使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以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鉴定之日起需治疗4个月,医疗费控制在3000元之内,伤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4470.96元。

原审另查明,邹某受伤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618.2元;二、误工费15171.1元(2167.3元×7个月);三、护理费6501.9元(2167.3元×3个月);四、鉴定费760元;五、交通费98元;六、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20年×10%),以上合计39569.2元,李某乙明已支付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邹某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邹某自身安全意识不强,疏于防范,应减轻李某乙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周某、姜某、朱某与被告李某乙不是合伙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69.20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27698.4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邹某自己负责。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已付的2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

李某乙上诉称,原审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未在开庭三日前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审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焦家垅小学,程序违法。原判认定李某乙与邹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及邹某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周某、姜某、朱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病某、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焦家垅小学维修夷江职中老校区粉刷腻子灰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在开庭前二十二日将程序转换事宜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告知各当事人;焦家垅小学未与邹某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焦家垅小学为本案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妥。李某乙以4.2元3的价格和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本案的腻子灰粉刷工程后,邹某等人为其从事粉刷工作,李某乙按2.5元3计付邹某的报酬,并为邹某等人提供除烫子、灰桶外的工具和材料,因此,李某乙与邹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邹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邹某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李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和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李某乙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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