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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X区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冷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原审被告邵阳市X区管理局供电管理站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X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系冷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冷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系冷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系冷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系冷某之女。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邵阳市X区管理局供电管理站。

负责人唐某,该站站长。

原审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邵阳市X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冷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原审被告邵阳市X区管理局供电管理站(以下简称大圳供电管理站)、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村委会)、周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市X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赵富澄,被上诉人冷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及原审被告周某、水庙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6日,冷某的丈夫李某己稳(X年X月X日出生)在路过水庙镇X村民唐某文责任田时,突然碰到稻田里的电线触电死亡。李某己稳触电的电线是水庙镇X村民周某私自架设的照明线路,该线路是从水庙镇X村的变压器直接接出来的,且该线路架设至今已有20年,长期无人检修维护,导致线路老化松动并脱落在田里。邵阳市X区管理局下辖的大圳供电管理站从该线路架设开始一直向周某收取电费。

原审法院认为,大圳供电管理站只是邵阳市X区管理局的一个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大圳供电管理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导致李某己稳死亡的电线是周某私自从水庙镇X村的变压器架设出来的,导致李某己稳死亡的整个供电设施的产权是属于周某与水庙镇X村民委员会,故应由周某与水庙镇X村民委员会对李某己稳的死亡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不应该完全按产权原则来处理,周某私自架设电线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定,邵阳市X区管理局作为特殊行业疏于消除安全隐患,未能维护用电秩序和用电安全,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私自架设电线后邵阳市X区管理局一直向其收取电费,该线路实际上是为邵阳市X区管理局占用、使某、收益,根据利益与风险共存,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邵阳市X区管理局应当承担对该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故对邵阳市X区管理局抗辩其不是触电线路的产权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1999年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加快乡X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关于乡X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受,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邵阳市X区管理局在国家经贸委有关文件下发后十多年时间内未组织对供电设施实行移交又未进行维护管理行为应属失职。故本案应由周某与水庙镇X村民委员会、邵阳市X区管理局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己稳死亡损失认定为,丧葬费:2207.6元/月×6=13245.6元。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己稳是X年X月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为:15084.31元/年×19=286601.89元。李某己稳的死亡对家属精神上带来损害,对冷某等家属要求赔偿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近亲属李某己稳因触电死亡的经济损失309847.49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23939元,被告水庙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人民币92954元,被告邵阳市X区管理局赔偿原告人民币9295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邵阳市X区管理局上诉称,导致李某己稳死亡的供电设施属于周某和水庙镇X镇X村没有进行农网改造,水庙镇X村民委员会也未委托邵阳市X区管理局对该供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原则,邵阳市X区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了死亡赔偿金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错误的,且一审审理时间长达1年,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邵阳市X区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冷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答辩称,本案触电线路不属于高压线路,不适用产权归属原则,应按照侵权案件的过错原则处理。本案触电事故是由于邵阳市X区管理局监管不当失职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任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门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电线不属于石门村X组都有一个变压器,作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

周某答辩称,事故是由于前晚下雨刮大风而把电线刮断造成的,当时周某没有在家,也没有强迫电力部门供电,周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大圳供电管理站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线路维修协议书,供用电合同,石门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按照产权归属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致使某案受害人李某己稳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系1KV以下的非高压线路,故本案应适用普通民事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则。邵阳市X区管理局下属的大圳供电管理站作为电力供应部门,一直对周某使某的电力线路收取电费,但未能对用电线路进行维护以保障用电安全,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和失职,故一审判决邵阳市X区管理局对于李某己稳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邵阳市X区管理局上诉主张按照产权归属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该解释明确了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中,受害人(包括亲属)既可以要求得到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可以要求致害人对其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从两者的性质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两者之间并不属于重复,故邵阳市X区管理局认为原判在支持死亡赔偿金后再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判决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虽然审理时间较长,但邵阳市X区管理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程序上的暇疵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周某和石门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判决后未予上诉,本院对其抗辩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X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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