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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与上诉人谭某乙以及原审被告谭某乙、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

原审被告谭某乙。

原审被告谭某乙。

上诉人谭某甲因与上诉人谭某乙以及原审被告谭某乙、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谭某甲、谭某乙均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固和上诉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某乙、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谭某乙因房屋周围没有空地,于2008年想利用他房屋右边端头阶沿及紧邻阶沿的人行道修建猪牛栏,为了不影响其他组民通行谭某群将紧挨着人行道的小溪用石头砌好两边的保坎,上面用水泥、碎石搞好硬化路面,做为人行通道。2008年12月,秋田村X组民开会商议修机耕道,最后实施修路方案时,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故决定只修到谭某乙的房屋旁边。2010年下半年,谭某海、谭某炉等居住在“增寿庵”的组民与谭某甲商议将机耕道修通至“增寿庵”,并计划紧挨着谭某乙打算修建猪牛栏的地方经过,这样“增寿庵”组民、谭某甲与谭某乙发生了冲突。后经秋田村委会调解,决定了一个既不影响“增寿庵”组民修路又不影响谭某乙修建猪牛栏的方案,即从谭某乙房屋右端屋檐下墙脚往小溪方向量出三米宽的空地留给谭某乙修建猪牛栏。三米之外的地方作为“增寿庵”组民修机耕道,但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不久“增寿庵”的组民与谭某甲联合向荷田乡国土资源所反映,要求对谭某乙占用小溪及人行道修建猪牛栏的行为予以处理,但至今未作处理。2011年2月,谭某乙正式动工修建猪牛栏。2011年2月24日,谭某乙在修建猪牛栏过程中,谭某甲质问谭某乙是否经过批准,谭某乙说办不办审批手续不关谭某甲的事,两人发生争执。谭某甲去推谭某乙砌的墙,双方倒地并相互扭打。2011年2月25日,六都寨派出所出具委托书,对谭某甲、谭某乙的损伤程度委托进行鉴定。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给谭某甲出具了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检验为:谭某甲左头顶部耳上5cm处有6×5cm范围头皮肿胀,其内有三处大小约2×lcm头皮表皮剥脱痕,右头顶部耳上12cm处有3×2cm头皮肿胀区伴头皮下出血,左下眼睑外侧方青紫肿胀,范围5×3cm,眼球结膜正常,肠腹部外表正常,左拇指掌指关节外观组织稍肿胀。县医院CP-82534报告: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颅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CR-128819报告:右手诸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甲有多处软组织损伤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谭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方式、医疗费和伤休时间进行预计。谭某甲于2011年2月2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3日出院,共计27天。住院治疗费为5965.70元,从谭某甲提供的病人日费用详单查明用生脉注射液的费用为910.8元,生脉注射液的功能主治为益气养阴、复脉固脱,属营养药品。放某73元,CT费225元,司法鉴定费及打印费共计330元。谭某甲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只提供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和需专人护理的依据。另查明谭某甲受伤时已满61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谭某甲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由于谭某乙没有与组民协商好且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公共人行通道修建猪牛栏,从而导致谭某甲与谭某乙发生纠纷,以致谭某甲身体受到损害,谭某乙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谭某甲在得知谭某乙占用人行通道时,不能够采取合法的方式予以制止,却采取争执、推墙的方式,引起纠纷进一步激化,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谭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乙、谭某乙参与殴打,故谭某乙、谭某乙在此次纠纷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谭某甲要求谭某乙、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谭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54.90元;2、放某、CT费合计298元;3、司法鉴定费用为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5、因谭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谭某甲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不予支持;6、因谭某甲未提供其住院治疗需专人护理的依据,且所受伤为轻微伤,没有达到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帮助的程度,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谭某甲已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有误某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误某1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8、因双方均有过错,谭某甲的伤系轻微伤,且谭某乙侵权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故对谭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某甲的合理损失共计6006.90元,应由谭某乙负担70%,谭某甲自负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谭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谭某甲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204.8元。(二)驳回谭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谭某甲负担90元,由谭某乙负担210元。

谭某甲上诉称,谭某乙占用公共人行通道修建猪牛栏,没有与村组民商量亦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谭某甲出面阻止,只是做了推墙的动作,还没有实施推墙行为,就被谭某乙打倒在地,砖墙是被打后推倒的。谭某甲维权行为合情合法,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谭某甲承担30%责任于法无据。谭某甲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且谭某甲年满60周岁,必须要人护理,原审不予计算误某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将生脉注射液从医疗费中剔除不当。请求改判谭某乙赔偿谭某甲损失9717.70元。

谭某乙上诉称,谭某乙家没有猪牛栏,猪牛一直关在自己家里,考虑到实际情况,村支书同意谭某甲占地修建猪牛栏。2008年时,谭某甲就将所占地平整成猪、牛栏地基,当时村民都没有异议。为了弥补所占地,谭某甲将所占地旁边的溪坑上方用水泥砂石硬化成路面,并未给村民出行造成不便。曾寿庵(地名)三户人家要把路修到曾寿庵,谭某甲想借曾寿庵修路之机,把路修到家门口。修路需要通过谭某乙家旁边的老路,谭某乙家旁边的老路是一条小溪,这就与谭某乙修建猪牛栏产生了冲突。2010年11月,经村委会主任调处,自谭某乙屋檐下墙脚往溪坑方量出三米的空地给谭某乙修猪牛栏,三米以外的土地(包括硬化好的溪坑)允许曾寿庵住户修路,谭某甲当时在场没有异议,双方不应再生枝节。但是谭某甲又在谭某乙修建猪牛栏是推倒墙进行阻拦,发生扭打。原审认定谭某甲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不妥,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谭某乙在扭打中受伤,在家里进行简单治疗,谭某甲所受伤为皮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却住院治疗,小伤大治,扩大了损失。请求驳回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CT发票、鉴定费发票、生脉注射液说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谭某乙现在的猪牛栏设在其住房内,居住不便,为此,两年前曾向村X村民通行进行了路面硬化,村委会亦允许谭某乙自房屋右端屋檐下外伸3米修建猪牛栏,谭某甲当时无异议,谭某乙修建猪牛栏有情可原。谭某甲在谭某乙修建猪牛栏时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去解决纠纷,擅自推倒谭某乙在建猪牛栏的墙,激化矛盾,存在过错,应负纠纷起因的主要责任。双方后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谭某乙致谭某甲受伤,存在过错,应负斗殴的主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判决谭某乙承担本案70%的责任,谭某甲自负30%的责任,基本合理,本院对双方均上诉提出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均不予采纳。谭某甲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医药发票共计5965.70元,其中包括生脉注射液费用910.80元。生脉注射液的作用为益气养阴、复脉固脱,谭某甲所受伤为软组织挫伤,并不必然需要使用生脉注射液,原审法院因此将该项费用从医疗费中剔除,处理恰当。谭某甲受伤时已经年满61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务工损失,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误某符合法律规定。谭某甲要求计算护理费,但并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护理费依据,故对谭某甲要求计算生脉注射液、误某、护理费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谭某甲所受伤是否必须住院治疗,本院核实,谭某甲多处软组织轻微伤,可住院也可不住院,但其强烈要求住院,据此,谭某甲存在小伤大治的可能性,但谭某乙不能举证证明,故对谭某乙上诉提出谭某甲小伤大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谭某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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