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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平,被上诉人孙某甲、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2日,何某与孙某甲、陈某双方及其弟孙某甲智三方夫妇就其父孙某甲星的老屋、宅基地协商后,签订了《房屋分契及宅基地管业协议书》,此后,孙某甲、陈某在其荒地和责任田宗地上申请建房,新邵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新政土字第补X号《新邵县个人建房用地批复单》,批复面积为153,经严塘国土所在批准的建房地址上放线定位,孙某甲、陈某便于同年6月24日雇请人员施工,当施工进行到第二层装模时,何某认为其建房超过了批复的面积且影响了其采光而先后三次阻拦,阻拦的时间和影响施工的误工人数分别是:2011年7月10日6人、7月14日6人、8月22日10人。另查明,目前农村建房雇请人员施工工资为90-100元/天。事后经村X组织调解未果,孙某甲、陈某的房屋自此停建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采光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双方之间为兄嫂、弟媳关系,孙某甲、陈某新建房屋与何某分得老屋前后相邻,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故建造建筑物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视为是否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基本判断标准。本案孙某甲、陈某建房是经过县国土局批准、放线,取得了合法使用权,其建房受法律保护。何某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房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且超过了批复面积,故何某提出建房影响其采光的主张,不予支持。何某不能对建房进行阻挠。由于何某的阻拦,给孙某甲、陈某造成了损失,该损失按误工人员及时间折算为22个人工日,按90元/天共计1980元,应由何某予以赔偿,孙某甲、陈某提出的材料损失及其他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停止对孙某甲、陈某建房的侵害;(二)由何某赔偿孙某甲、陈某损失19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某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何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孙某甲、陈某建房经过国土局批准、防线,取得合法使用权,何某阻挠孙某甲、陈某施工并造成损失的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判决书不符合规范要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孙某甲、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670-X号民事裁定,将原审判决落款时间补正为2011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户籍证明、房屋分契及宅基地管业协议书、新邵县个人建房用地审批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完某、建房红线图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甲、陈某经新邵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新邵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建房用地使用权,该事实有新邵县个人建房用地审批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完某、建房红线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何某不得非法阻挠其建房施工。何某因非法阻挠施工给孙某甲、陈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何某提出孙某甲、陈某的建房用地未经审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何某认为用地审批程序违法或建房超过了批复的面积,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何某上诉提出孙某甲、陈某建房影响其采光,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案属于相邻关系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原审适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文书落款时间已经裁定补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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