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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邹某的舅父。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被告人邹某的表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人邹某自2004年起在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长沙东塘店的库房主管。2007年12月21日中午,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塘店店长李××安排被告人邹某和该店手机主管杨×将一批手机销售款存入银行,并交代由杨×保管存款密码,被告人邹某保管银行卡。2007年12月22日,杨×和被告人邹某一起将上述手机销售款存入位于该店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友谊支行,由杨×设置并保管密码,银行卡(卡号:(略))由杨×交给被告人邹某保管。当晚,被告人邹某来到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塘店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友谊支行自动取款机上,通过其在存款时偷窥到的密码,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中国农业银行位于长沙市X路的自动取款机上,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被告人邹某回到单位后,利用其担任库房主管的职务便利,从库工李××手中拿到手机库的钥匙,进入手机库将该店内的23部手机(“诺基亚N81”直板3台,“诺基亚N73”直板2台,“诺基亚x”直板1台,“诺基亚x”直板1台,“诺基亚x”直板1台,“诺基亚N70”直板1台,“诺基亚x”直板2台,“摩托罗拉V8”普通版翻盖1台,“摩托罗拉V8”黄金版翻盖1台,“摩托罗拉E6”直板1台,“索爱W888”直板1台,“索爱W830”直板1台,“三星D848”滑盖1台,“三星D888”直板1台)和2台“OPPO”牌MP4据为己有。而后,被告人邹某连夜逃至湖南省株洲市,2007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人邹某又在当地从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从银行卡中取款20000元,并刷卡消费700元,后被告人邹某××将该银行卡丢弃。经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的23部手机和2台MP4共计价值人民币59582元。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邹某取款的监控资料,卡号(略)的银行卡流水账打印单,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塘店库房盘点说明和手机丢失明细表,被告人邹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长沙市X区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单位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证人李××、杨×、陈××、姜××、王××、邹×、李××的证言,被告人邹某与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侵占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杨小兰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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