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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马某、周某乙、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享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川卿,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孝华,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马某、周某乙、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尊享宝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享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周某乙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梁川卿,被上诉人尊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周某甲之子、马某之夫,周某乙、周某丙之父。周某于2010年5月1日退休,2010年10月17日去尊享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工作地点在徐州市X区。2010年11月19日20时零5分,周某下班后,骑自行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5公里+850米处,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当场死亡,机动车逃逸,无法查明机动车相关信息。周某甲、马某、周某乙、周某丙诉至法院,要求尊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赔付死亡赔偿金18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尊享公司以与周某之间为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X号】之精神,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周某是在退休后到尊享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的系雇佣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可以认定为工伤。由于双方系雇佣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周某是在下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亦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到的伤害,综合上述两点,周某甲、马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某甲、马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甲、马某、周某乙、周某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在尊享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周某的死亡与尊享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尊享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尊享公司辩称:用人单位招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周某退休后受雇于尊享公司,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某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其行为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果没有过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某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后受雇于尊享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周某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尊享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在尊享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律对雇佣关系中雇员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后雇主的责任承担未有明确的规定,现上诉人要求尊享公司承担周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甲、马某、周某乙、周某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马某、周某乙、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张翼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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