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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大黄山镇政府办事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处长,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黄山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王某被铜山县X镇林业站聘用干部。1999年至2000年,王某在铜山县X镇林业工某站工某,后调离该单位。2004年因机构改革,原铜山县X镇林业工某站并入铜山县X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现为大黄山农技中心),该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王某认为其在铜山县X乡林业工某站期间,该站共拖欠其工某、奖某等计14481元,拖欠其垫付的购买办公用品的报销款计1357.1元,王某多次向大黄山农技中心索要无果,于2011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大黄山农技中心一次性支付王某工某、奖某等共计158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为主张被告大黄山农技中心拖欠其垫付的用于购买办公用品的报销款计1357.1元,向法院提供了未加盖单位公章的欠条2张,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某、奖某等14481元,为此向法院提供未加盖单位公章的欠条2张,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系其聘用的工某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间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此法院已向原告释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次诉讼,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大黄山农技中心支付其欠款1357.1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1999年至2000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某,后调离。调离后,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工某、奖某等计15838元,同时被上诉人的会计出具了欠款凭证。双方之间已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依据欠条起诉,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审理。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会计开具的四张欠条和记账凭证复印件五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账册,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并没有某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黄山农技中心答辩称:1、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某供合法、有某、真实的劳动报酬欠条,因此,本案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2、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4张欠条,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记帐凭证来源亦不合法。因此,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3、如果欠条真实,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某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至今已十多年,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劳动争议还是应按普通的民事案件处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前身铜山县X乡林业工某站已经就上诉人的工某薪酬以及垫付的购买办公用品报销款进行结算,铜山县X乡林业工某站亦出具欠条。因此,本案应为普通的民事欠款纠纷。但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欠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欠条上亦无铜山县X乡林业工某站加盖的公章或被上诉人此后对该欠条的追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从某证言中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某是事实,但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所欠工某和垫付款的数额已经算清。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铜山县X乡林业工某站账目复印件,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周广涛于2000年3月20日退休,而账目复印件书写的截止日期为2000年3月30日,且该复印件上亦无单位公章或财务印章,仅是案外人周广涛个人书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周广涛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证中有某张载明日期是2000年3月30日,时间在周广涛退休之后,周广涛在退休之后无权代表单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基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上述问题,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已就工某等欠款结算清楚并形成劳动报酬欠条,本案应为普通民事案件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因拖欠工某引发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应通过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人民法院不能将本案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审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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