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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债回购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7-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郑某市证券公司)。住所地:河南某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宁某,该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证券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上海业务部)国债回购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4月和5月,上海业务部作为卖出回购方,天津证券公司作为买入返售方,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共达成四笔国债回购交易。其中1995年4月27日共两笔,购券款本金分别为800万元和400万元人民币,回购价格分别是(略)∶100和(略)∶100,回购期限分别是半年和一年;1995年5月24日的两笔,本金分别是1000万元人民币和200万元人民币,回购价格均为112∶100,回购期限均为半年。嗣后,天津证券公司依约将购券款2400万元人民币给付上海业务部,但上海业务部收款后既未向对方交割实物券,亦未向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国库券,回购到期后也未按约回购。上海业务部系黄河证券公司的前身郑州市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7年1月9日,郑州市证券公司变更登记为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各方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有价证券交易成交单,并约定了有关回购的内容,但双方在回购过程中并未实际交割国库券,作为卖出回购方的上海业务部亦未向“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实物券,因此,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但就此类违规行为形成的债务如何处理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传(1995)X号发布的《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明确规定:“对8月8日以前签订的,10月31日之前又补不足实券的回购协议,允许双方按原定回购协议的期限到期清偿债务。”据此,上海业务部应按此《通知》的规定认真清偿到期债务。天津证券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处罚的规定确定。天津证券公司所述其他经济损失问题,不予支持。郑州市证券公司对其分支机构郑州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不能清偿之债务理应承担最终清偿责任。该院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判决:一、郑州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给付天津证券公司回购款人民币(略)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期间其中(略)元自1995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略)元自1995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略)元自1996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到期不能清偿,由郑州市证券公司清偿。二、上列给付事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三、驳回天津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上海业务部和郑州市证券公司承担。

黄河证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1996年6月25日国务院国发(1996)X号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有关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资金拆借利率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审判决未将本金和利息分开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天津证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国债回购协议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办理实物券交割或提存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上海业务部作为卖出回购方应对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天津证券公司作为买入返售方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业务部应当将其收取天津证券公司的购券款以及法定利息、罚息支付给对方,协议中约定取得的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郑州市证券公司对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海业务部的债务承担最终清偿责任。郑州市证券公司变更为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黄河证券公司关于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拆借利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及应将本金和利息分开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本案回购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判处失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向天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券款2400万元人民币,支付该款回购期限内按同业资金拆借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并给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其中1200万元自199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800万元自199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00万元自199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郑州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上述债务承担最终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略)元,由郑州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承担16万元(当郑州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不能承担时,由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天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郑州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承担16万元(当郑州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不能承担时,由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天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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