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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乙、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常华,律师。

上诉人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乙、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星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在新宁县成立了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分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招录三原告为其员工,原告刘某乙被聘任为业务经理,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各项补贴共计1800元,原告刘某乙被聘任为出纳,月基本工资1300元加各项补贴共计1550元,原告王某被聘任为助理工程师,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各项补贴共计1500元。2010年6月10日中星公司发给新宁分公司的技术总监林维凯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劳动合同书》、《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岗位聘任书-前台》、《岗位聘任书-技术主管》、《岗位聘任书-工程师》、《岗位聘任书-出纳》、《岗位聘任书-业务经理》、《岗位聘任书-助理工程师》,要求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寄回总公司后至今合同书没有发给员工。2010年7月8日中星公司委派陈华、谢t来到新宁分公司,宣布新宁分公司停业、员工解散,工资以“经济补偿”形式计算到2010年7月15日止,原、被告因协商未成,被告扣发了三原告三个月零九天的工资补贴未发,扣发刘某乙的工资4569.77元,扣发刘某乙的工资3960.47元,扣发王某的工资3655.81元。原告首先向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扣发的工资及补偿金共计11万余元,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因解散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五)项、第四十六条(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乙二倍工资16500元(基本工资1500元×2×11个月-16500元)、经济补偿金2682元(平均工资1788元×1.5)、补发工资4569.77元;(二)被告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乙二倍工资14300元(基本工资1300元×2×11个月-14300元)、经济补偿2301元(平均工资1534元×1.5)、补发工资3960.47元;(三)被告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二倍工资13200元(基本工资1200元×2×11个月-13200元)、经济补偿金2256元(平均工资1504元×1.5)、补发工资3655.81元;上列一、二、三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乙、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中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结束后,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程序不当,上诉人因代理律师在国外不能及时到庭,属于正当理由,原审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即缺席审理了本案,程序违法。且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乙、刘某乙、王某辩称,其与中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中星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扣发其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所扣发的工资并支付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滥用诉权,故意拖延时间,导致一件简单的劳动争议纠纷久拖不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4-6月工资明细表,公证书,刘某乙、王某的存折及刘某乙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此案,首先定于2010年9月21日开庭,因上诉人未到庭而未开庭,原审改期定于2010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又未到庭,原审遂进行了第一次缺席审理。后因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经审查裁定驳回并经二审程序后,重新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8日开庭,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前于2011年6月28日到庭后没有进行举证和质证,而是再次以其没有收到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原审采纳了其申请,再次改期定于2011年7月22日开庭审理,但上诉人以其代理律师在国外为由又要求延期,原审因其未提交证据而未采纳其延期申请,缺席审理了本案。纵观本案一审审理经过,上诉人从提出管辖权异议,到2011年6月28日参与开庭时再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两次依其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审理周期较长,已经充分保证了上诉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后确定开庭时间后,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缺席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侵犯了其诉讼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在长达两年的应诉期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审通过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宣布新宁分公司停业、员工解散后,扣发了三被上诉人三个月零九天的工资补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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