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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与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回购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7-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原名广某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钟山大厦D座首层。

负责人:张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绵麓,天津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X路X号。

负责人:曹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广发证券公司(原名广某发展银行证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华泰宾馆迎宾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义龙路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气象台路营业部)、原审被告广东广发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证券回购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气象台路营业部和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于1995年4月3日、5月29日和7月31日通过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了四笔本金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和800万元人民币的国债回购交易。气象台路营业部为买入返售方,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为卖出回购方。回购期分别为6个月、3个月和6个月,回购款总额为(略)元。上述国债回购交易成交后,气象台路营业部依照约定将全部购券款付给对方,但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并未向对方交割实物券,也未向天津市证券交易中心交存实物券。回购到期后,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于1996年5月26日前向气象台路营业部先后还款(略)元,其余款额未付,导致诉讼。1996年6月3日,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变更为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属于广东广发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债回购当事人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均违反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但就违规的证券回购业务中形成的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传(1995)X号《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明确规定:“对8月8日以前签订的,10月31日之前又补不足实券的回购协议,允许双方按原定回购协议期限到期清偿债务。对8月8日以后开展的新回购业务,必须执行100%的实物券托管的规定。”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应按此通知的规定清偿原定国库券回购协议的到期债务。因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广发公司对其该项债务承担最终清偿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判决:一、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给付气象台路营业部(略)元;并支付自1995年10月3日、1995年8月29日和1996年1月31日四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不付,广发公司承担最终清偿责任。二、上列给付事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三、驳回气象台路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包括诉讼活动费)共计(略)元,由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负担。

义龙路营业部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单位名称查明有误。原审判决认定返还的数额有误,也未将上诉人已归还的金额从本金中核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按国发(1996)X号文件规定的同业资金拆借利率计息,协议约定高息不应保护。逾期付款赔偿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X号文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执行。气象台路营业部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四笔国债回购交易因未实际交付实物券,也未将实物券进行托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按照有关规定,义龙路营业部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且其交易时既无实物券,收取了对方购券款,到期后又不履行回购义务,故应对本案国债回购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气象台路营业部也有一定的过错。义龙路营业部应向气象台路营业部返还购券款、支付回购期间法定利息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义龙路营业部是广发公司分支机构,广发公司应对义龙路营业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义龙路营业部关于其应按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回购期内的利息以及其名称已变更,原审认定的返还金额有误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计算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关于已还金额应从本金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向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返还购券款本金1800万元,支付该款利息(回购期间执行同业资金拆借利率上限),并给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其中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分别自1995年8月30日、1995年10月4日、1996年2月1日至1996年5月16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付以及自199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义龙路营业部已付的(略)元,冲减1996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剩余部分冲抵本金。

三、广东广发证券公司对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诉讼活动费)共计(略)元,由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承担11万元(当其不能支付时,由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承担),由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承担3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承担98万元,由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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