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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宁乡县规划管理局、第三人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南,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第三人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宁乡县规划管理局、第三人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和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文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2日被告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盛公司)颁发编号宁规(城区)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昱盛公司按规划图纸施工,在宁乡县沿江风光带玉潭路X路交汇处建设昱盛•东方某珠一期工程,该工程项目规模为30+X层,底层1889.3,总建设面积48612.3。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已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①、发改委批复;②、办理了国土地证;③、用地批准公示;④、规划总平面图;⑤、申请表;⑥、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拟证明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备条件;2、会议纪要,拟证明规划委员会二次讨论包括东方某珠在内的项目规划设计问题;3、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拟证明昱盛•东方某珠项目经过了日照检测,对原告无影响;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身份证,拟证明昱盛•东方某珠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时提交了相关的资质;5、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复核,拟证明宁乡县规划信息中心已对昱盛•东方某珠建筑面积进行了全面、准确地复核;6、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昱盛公司对日新巷X号居民楼相邻之间日照、通某、间隔影响和施工期间影响问题进行了补偿,已处理好相邻关系;7、效果图、放样图、规划总平面图、电气总平面图、给排水总平面图,拟证明昱盛•东方某珠建设项目制定了各种图纸,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条件;8、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申请表审批呈报表、建设工程批前公示,拟证明昱盛•东方某珠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该建设工程进行了公示;9、(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陈森良(方某丈夫)就昱盛•东方某珠申请民事赔偿请求已被驳回。

原告诉称:被告宁乡县规划管理局许可第三人昱盛公司在距原告住房只有5.7m的地方,建造一栋X层高达96m的楼盘东方某珠,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某、采光等相邻权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组织原告进行听证,且不符合间距标准,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昱盛公司编号为宁规(城区)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拟证明房屋属原告方某与陈森良共同所有;2、昱盛•东方某珠日照分析图,拟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规划许可存在问题。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颁发宁规(城区)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且该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已对原告作了补偿,双方某订了调解协议,原告已获得5000元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开发建设昱盛•东方某珠项目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申报规划许可之前,已委托权威部门进行了日照分析,虽对原告住房通某、采光有一定影响,但已与原告就相邻关系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补偿了原告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方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某出本案的关键是房屋相邻间的间距合不合法,被告颁发该许可证给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单位盖章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方某丈夫陈森良(已故)于1993年购得坐落于宁乡县X路X巷39-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名为已故丈夫陈森良)。2008年1月3日,第三人昱盛公司经宁乡县X乡县沿江风光带西岸北线,县X路南门桥接口处两侧建设了昱盛•东方某珠商住小区,2008年7月,第三人昱盛公司向被告填报昱盛•东方某珠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要求在宁乡县沿江风光带玉潭路X路交界处建设一栋X+X层,高97m、底层1889.3,总建筑面积48612.3的昱盛•东方某珠一期商住楼,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某、建设工程设计方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08年7月在《今日宁乡X乡县规划管理局关于东方某珠一期单体工程的批前公示》,在公示前后,宁乡X镇X巷X号楼包括原告在内共20户居民认为东方某珠一期工程的建设对其房屋的通某、采光等相邻权有侵害,向第三人、被告及政府多方某映,进行维权,期间第三人委托宁乡县规划信息中心就拟建东方某珠一期工程对其基地外北侧的三栋房屋进行日照分析,结论为X号栋(即原告所居住楼)西南边满足日照要求,东北边不能满足日照要求。经宁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宁乡X镇X巷X号20户住户除姜超、钟国良外的18户(包括原告在内)已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通某协商解决了争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补偿了原告5000元,第三人向被告承诺保证负责协商处理相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宁规(城区)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距原告所居住的宁乡X镇X巷X楼相隔最短7.11m、最长11m的东南面建设东方某珠一期工程。第三人于2009年3月开始动工兴建,于2009年11月8日主体封顶。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侵害其相邻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距原告所居住的宁乡X镇X巷X号楼X.11m处建设高达30+X层昱盛•东方某珠一期商住楼,建筑间距是否符合标准,对原告房屋的通某、采光等相邻权益是否有侵害的问题,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某、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小城市日照时数大寒日大于等于3小时。本案中日照分析表明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的昱盛•东方某珠一期商住楼对原告居住的宁乡X镇X巷X号楼东北边日照有一定影响,但被告颁证前,宁乡X镇X巷X号楼包括原告在内的18户通某协商解决了争议,被告在此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充分考虑了相邻方某相关权益,被告在颁证前在《今日宁乡》上进行了批前公示,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某兵

审判员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宋巧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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