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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5日共同生育男孩朱某。婚后因性格各异,常有争吵,感情不好。2009年上半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希望离婚,希望能和好关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若离婚,可以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现存原告手中的赔偿款可以抵作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全部留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5日共同生育男孩朱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各异,偶有争吵。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娘家生活,被告在长沙打工,二人联系较少。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彩电、DVD影碟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被人致伤头部现已治愈,致害人已赔偿原告12.5万元,开支后,被告于2010年存放赔偿款7万元于原告之手。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小孩,本应能建立一个和美家庭,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妥善予以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均同意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且还同意将被告因伤所获赔偿款全部抵作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全部留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由原告张某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朱某因伤所获全部赔偿款抵作小孩抚养费,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小孩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已查明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自愿放弃分割,概归原告张某所有,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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