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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而结婚,婚后常有吵打,原告难以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现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若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携其与前夫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彭某林(现年9岁)、彭某(现年8岁)在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行为,原、被告曾有过吵打。2010年8月,原告外出长沙打工,被告在耒阳煤矿打工,二人联系较少。原告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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