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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1日共同生育儿子何某宁。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赌博一事常有争吵,并于2009年分居。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口头辩称,被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只好同意有条件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何某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打牌等事偶有争吵,并于2009年开始分居。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略)两层楼房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宁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魏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2011年8月6日前付清;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魏某自愿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留归小孩何某宁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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