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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雪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20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1997年2月17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一小孩,于2010年4月8日收养了一女孩,取名龚某勇,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双方自2005年正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17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自述称于2001年4月8日收养了一女孩龚某勇,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养关系。2008年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0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打拼,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只要今后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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