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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很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陈某杰。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不负责,小孩长期是原告父母及原告带养。原、被告现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叫严某杰(又名陈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陈某喜欢打牌,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节育报告单、2011年6月14日法院对被告陈某电话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分居已近两年,相互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严某杰(又名陈X)一直随原告以及原告父母生活,故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被告的给付能力、婚生之子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严某杰(又名陈X)由原告严某抚养直至成年,被告陈某按年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此款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被告陈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严某应尽协助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二条第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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