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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戴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曾华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负责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戴某与被告戴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法定代理人戴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华君、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1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戴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自横市往流沙河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60千米加500米唐市X镇\"琪琪通讯\"门口地段,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引起视觉障碍,未注意减速慢行,遇原告自车行方向的左边向右横穿马路。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11698.1元,诊断为1、左侧气胸;2.双侧创伤湿肺;3.腹内脏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4.急性弥漫性血性腹膜炎;5.左侧第5、6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伍个月,后段医疗费为壹仟元。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戴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戴某撞伤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戴某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戴某赔偿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按保险合同赔偿。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947.86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四时30分许,被告戴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自横市往流沙河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60km加x唐市X镇\"琪琪通讯\"门口地段,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引起视觉障碍,未注意减速慢行,遇原告自车行方向的左边往右边横穿马路,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1698.l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lOOO元左右,伤后护某依赖时间5个月。原告与被告戴某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戴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向原告赔偿59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没有进行赔付。

另查明,被告戴某于2011年3月30日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上限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戴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戴某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口复印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企业登记资料、宁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意见书、宁乡县人民医院疾病某断证明及病某本、病某、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及药费收据、宁乡X乡县X镇唐市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戴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护某及房产证及戴某字学费收据、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戴某之间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戴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某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

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能足额赔偿的,由被告戴某承担7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x.1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13天×2人×3O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72500元(15084.21×20×30%=90505.26元,此项原告同意放弃部分,按72500元计算;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陪护某9590元(23016÷12×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元,以上合计101288.1元;被告戴某已对原告作出相应赔偿,现原告及被告戴某均同意由原告退还l500元,木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

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959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OOOO元、残疾赔偿金725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某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将前述款项付至木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X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略)),再由原告至木院领取;

二、原告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戴某1500元;

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戴某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原告戴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光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余顷费潮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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