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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国强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以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定华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某员蒋芷华担任审某长与审某员江晓辉、人民陪审某罗伏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强、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喻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9月18日,三被告的明仕烟花鞭炮厂在修路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就叫来挖机挖毁原告的预制场,得知情况后原告赶去现场进行阻止,当时看到预制场靠路的这一截及周边树木被他们挖毁。后经派出所、政府组织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34956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制场损毁赔偿款3495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评估费1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1、本案的三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主体应是宁乡X村民委员会;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预制场只是一块废弃的水泥地面,原告方以损害预制场提出赔偿,其应出具预制场的相关资质,否则不应提起赔偿,因为水泥地面与预制场是有很大差距;3、就算本案原告的请求成立,被告方也只依法参照对双方均到场进行的第二次鉴定结果与村委会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某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

1、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2、刘某乙户籍卡;

3、刘某丙户籍卡;

4、刘某丁户籍卡;

1-4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10年9月29日宁乡X镇政府调解笔录,拟证明1、被告毁损的是原告预制场,而不是一片水泥地面;2、所毁坏的预制场是一个既成的事实;3、毁损预制场的主体是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而不是菖丝村委会;

6、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方的损失经鉴定损失后果为34956元;

7、价格认证缴款书,拟证明物价评估损失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所说的预制场已废弃了上十年,已经不是预制场了,而是一块水泥地面而已,并且没有达成共识;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此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面去进行的鉴定,而鉴定时必须是要双方到场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交的证据:

1、菖丝村朱家冲地段公路水泥硬化协议,拟证明1、被告方在修路过程中,只对出资与设备负责,其他所有纠纷由村委会负责的事实;2、被告方对此条公路X路面硬化是经过村委同意的,具备修路的合法性;

2、湖南中和新时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预制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的鉴定报告,拟证明经第二次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为5726元的事实;

3、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方因鉴定花费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看到合同原件,也没有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协议更能证明修路是为了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也恰恰证明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在拓宽路面时毁损了原告刘某甲的预制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两位鉴定人员中只有陈波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周隆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中心应当指定两位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故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上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预制场是一个整体,要保持绝对的平整的话缺一不可,当时只鉴定毁损部份是不合理的;对证据3有异议,报告是预制场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鉴定报告,而发票是审某费。

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7,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仅证明双方就纠纷进行过协商,原告的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重新鉴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本院委托入选长沙市法院系统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的重新鉴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8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修建通往明仕烟花鞭炮厂的道路过程中,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将原告刘某甲早已停止生产的预制场场地靠路的部分挖毁。后经派出所、政府组织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5月15日,经原告刘某甲申请,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鉴定为3495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委托,湖南中和新时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重新鉴定为572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两份损失鉴定结论如何采信;2、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系原告个人委托,与结论书中所述系村委会不相符,且现场勘查时被告方未在场,故对该份评估结论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中对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由入选长沙市法院系统委托鉴定、审某、评估、拍卖社会机构名册的湖南中和新时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均在场见证。故湖南中和新时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重新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5726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在修路时将原告的预制场场地毁损,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村委会与被告协议修路,并不免除被告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三被告应作为赔偿主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本案中被告修路过程中,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毁损,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5726元,此款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申请鉴定的1200元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5000元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蒋芷华

审某员江晓辉

人民陪审某罗伏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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