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江,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11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江,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夫妻间虽有矛盾,但仍有调和的可能。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体贴,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