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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被告朱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尤其是2010年6月双方发生吵打后一直分居生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有出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年底相识恋爱,于2007年7月6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朱某博。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6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宁乡县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宁乡县人民医院耳鼻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甲和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某甲娟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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