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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

被告向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0日带养女孩熊某。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向某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0日带养女孩熊某。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被告向某无嫁妆存于原告熊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计:坐落于宁乡X组X号的平房三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8000元;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熊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熊某由被告向某抚养,原告熊某将应分得的存款9000元抵作小孩抚养费,原告熊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向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计:坐落于宁乡X组X号的平房三间)留归原告熊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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