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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龙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至小孩一周岁后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宁乡X村民委员会及宁乡X乡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且结婚证已经遗失、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2、育龄妇女档册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和生育小孩的事实;

3、原告申请证人欧建章、吴某亮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

被告龙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龙某于2007年7月离家外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结婚证遗失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与证据2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至小孩一周岁后离开原告家,之后曾与家中有过电话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被告较长时间未在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和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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