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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时间:2012年4月16日上午9时30分至11时30分

地点:宁乡县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判员: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被告郭某

审判员:宁乡县人民法院双凫铺人民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今天在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在正式开庭。

审判员:本案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某乙独任审判,书记员文彬担任记录。

审判长(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5、46、47、48、49、50、51、52、64、74、129、130、131、212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如下权利和承担如下义务:

⑴、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解释回避制度);

⑵、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

⑶、当事人可以请求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⑷、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⑸、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⑹、当事人有参加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⑺、当事人有申请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

⑻、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但法庭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⑼、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权;

⑽、当事人应当遵守诉讼秩序,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不得提供伪证、假证,否则,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依法处罚;

⑿、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的诉讼费用。

审判员:以上当事人享有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双方听清了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谢某乙: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郭某: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先行调解。下面本院对本案主持调解。

审判员:双方是否同意本院主持调解若同意,各有何调解方案

谢某乙:同意调解。要求被告按诉讼请求赔偿。

郭某:同意调解。可以适当赔偿原告。

审判员:双方有何调解方案

谢某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有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166元,被告已付1600元,还应赔偿18566元。

郭某:原已付1600元属实,还可以考虑赔偿几千元。

谢某乙:可以适当让步。

审判员:对交警队确认的如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郭某无证驾驶车架号为x(略)的无牌号男式摩托车从宁乡至黄材途经S209线大成桥大热门超市前地段,因未注意安全行车让行人,将横穿公路的谢某甲撞倒,致使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无异议

谢某乙:无异议。

郭某:无异议。

审判员:经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当庭赔付原告谢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00元(含已付1600元);

二、原告谢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当事人是否同意上述协议

谢某乙:同意。本案已当庭履行,不要求法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郭某:同意。本案已当庭履行,不要求法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审判员:根据当事人要求,本院不另制作法律文书。先行调解结束。书记员已将本次庭审记入笔录,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核实笔录后签名,并可在5日内核对、补正笔录。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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