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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定华、黄某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工作原因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建立起感情,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具状你院,请求: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没有较大的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3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10日夫妻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熙。原、被告结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段因性格差异及家庭事务的处理,尤其是家庭收入的管理和小孩的日常带养问题产生分歧和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相应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其夫妻关系完全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周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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