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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工程内容为室外光缆预埋、室内综合布线安装工程、计算机网络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视监控系统、计费用酒店管理系统、门锁系统、周界报警系统、灯光自动控制系统、房间智能电器控制系统等。承包范围为弱电工程系统方案设某,施工图某某、设某中的土建、管线布置、设某安装、专业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工期从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5月18日共170天。合同设某方案标的为648万元,被告于2002年10月4日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并完成前期管线预埋工作。因被告建设某发资金短缺,无法履行相应的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致使该项目的十几家施工单位被迫停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不开工。被告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同时给原告造成的材料及工程设某损失数额巨大,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工程款457299.24元、工程款逾期利息416124元(457299.24元×91个月×1%);2、保证金300000元,利息306100元(300000×102个月×1%)。按合同第17.3的约定,本合同于2003年5月18日完工,一个月后退还保证金,被告最迟应2003年7月1日退还保证金;3、工程设某、设某、后续建筑材料损失206525元,房租损失4500元,共计211025元;4、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的生活费16200元(18人×60天×15元/人/天),依据《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程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10.2约定;5、赔偿原告延期施工违约金950000元,依据《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程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9.1约定;6、根据《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程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24.2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324000元。为了追索工程款及损失,原告等十几家施工单位无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未果,并多次通过政府部门和领导协某,被告虽也曾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没有兑现其承诺。原告因本工程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与日俱增,同时所承受的农民工索要工资的压力越来越大,为了能够使农民工血汗钱,为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共计606000无(保证金300000元,逾期利息306000元,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102个月,以后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873441.24元(工程款457299.24元,逾期利息416124元);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725元(包括工程设某、设某、后续建筑材料损失、房租及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的生活费);四、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延期施工违约金950000元;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24000元;六、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设“润园公园项目建设某”签定《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文件的组成、合同文件适用标准和适用法律、图某、甲方(被告方,以下相同)驻工地代表、甲方职责、乙方(原告方,以下相同)驻工地代表、乙方职责、延期开工、暂停施工、工期提前或逾期的奖罚、检查和返工、合同价款及调整、安全、中间计量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变更工程量及价格涨跌依据、竣工结算、保修期、争议、违约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一条工程名称约定为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弱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弱电系统设某、施工图某某、施工中的土建、管线布置、设某安装、调试、专业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开工日期约定为2002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18日。第五条甲方驻工地代表约定为李某平、杨桂章。第九条延期开工约定为由于甲方其他方面的原因,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工程开工日期顺延。延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延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赔偿乙方每天500元作为延期损失费,工期顺延。第十条暂停施工约定为由于质量及安全原因或其他非客观原因造成停工、误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且工期不得顺延。由于甲方不能在相应的工程量审核之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的乙方停工,甲方应支付工人基本生活费,且工期顺延。第十七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1、当乙方完成室外光缆预埋、室内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后,经甲方代表,工程部核准后,甲方首期付款给本系统工程款。2、当乙方完成系统和主机控制中心设某安装和各线点功能模块及面板安装后,经甲方代表、工程部核准,支付本系统确认工程造价的60%的工程。3、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款至承包工程结算价款的95%,同时退还乙方所缴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其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内视工程质量酌情处理。第十八条竣工验收约定为:1、乙方应在竣工验收15日之前将所有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交有关部门签证。2、乙方应提交三套完整的竣工文件。3、所有资料必须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第二十条竣工结算约定为:1、结算依据:第二条2.1款的所有内容以及经济签证、工程变更通知书、工程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2、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结算书后60天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第二十一条工程验收为:1、工程竣工后,由甲、乙双方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总体验收,具体操作另行通知。2、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第十七条支付工程款,若工程验收达不到设某要求,乙方负责返工,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延误工期皆由乙方负责。并按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处理,若返工后仍达不到设某要求,按第二十四条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甲、乙双立必须严格遵守。2、由于一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某同意解除合同的,由不能履行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另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责任罚款。3、由于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给对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诉请法律予以裁决。合同签订前的2002年10月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200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智能仪(弱电)系统设某方案审查报告,系统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2002年11月16日,被告方派驻工地代表杨桂章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尔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相关设某、设某和原材料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就前期部分施工工程。200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内容为润园公园建设某程部:我单位所承建的弱电系统工程,于2003年4月11日前,我单位已完成了弱电系统工程前期管线铺设、预埋工程,包括土建、材料、人工等共计工程款为457299.24元,请审查核定。为了确保以后的顺利进行,为了优质高效安全的完成工程任务,请尽快支付我单位工程款。被告方收到该付款申请书后,其常驻工地代表杨桂章于2003年4月22日在该付款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报韩总审核”,但尔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因此而停止施工。200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施工单位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4年4月28日前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等各施工队已完成工程进行最终审核,对在停工期间的损失,依据与各队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协某认可,并于2004年5白10日前必须协某完毕,如在约定时间内被告不能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将视同认可各施工队伍的结算书,但尔后被告既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支付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提出结算异议。另查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所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还有一、200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润园公园弱电工程损失明细,共计价款206525元。被告方常驻工地代表杨桂章在明细表上签了字。二、原告与案外人喻明胜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某,施工期间支付了房屋租金4500元,添制办公设某计价款9640元,该办公设某用品因原告未交纳余欠房租被房主扣押。三、因停工导致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用损失16200元。合计236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申请书》、《结算事宜备忘录》、《收据》、《智能化(弱电)系统设某方案审查报告》、《材料损失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某的“润园建设某程部”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导致停工,其责任在被告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前期工程量,已由被告方常驻工地代表签字认可,被告亦作为承诺限时最终审结,但被告最终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工程量进行审核,根据被告的承诺应视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457229.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其计息时间从被告方常驻工地代表在原告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的第二天即200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该项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还收取了原告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并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损失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限时审核结算的承诺的第2天即200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还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迫使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了设某设某闲置损失,原材料损失,房租损失及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的生活费用等共计236865元,原告亦起诉要求赔偿,该款已经庭审核实,被告亦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延期施工违约金324000((略)×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施工违约金950000,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支付工程款457299.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3年4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履行保证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4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闲置设某、设某、后续材料损失及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生活费236865元;

四、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支付违约324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四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被告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9元,减半收取15304.5元,由被告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某、倒运、机械设某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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