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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陈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

原告陈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尹某、陈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新、被告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与益阳沅江陈某初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儿陈某。原告结婚后,保留了菁华铺乡X村民资格,女儿陈某也落户桃林桥村X组X号,两原告依法承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承担的义务。2011年,因金洲西线连接线项目工程的需要,征收了被告组的部分山地、田土。组上仅凭75%的户主同意,决定外嫁女不得参与征收款的分配,其他户主每人分得了3800元征地款,两原告没有分得任何征地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7600元。

被告宁乡X组辩称:原告是否在男方居住地享受村民权益不得而知;陈某出生后直至2011年10月才落户至被告组上,组上不知情,也不同意其落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了组上的义务;原告的诉求也与村民决议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自出生起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组。1985年承包责任田时,原告尹某与其父母,三个哥哥共同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父亲去世后,原告以母亲周菊英为户主,承包了责任田。2007年5月24日,原告尹某与湖南省沅江市X组陈某初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未迁出被告组,且在其配偶居住地未取得任何田、土,没有获得配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1月17日,原告尹某生育一女儿陈某,其户口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在以周菊英为户主的被告组上。2011年4月,因金洲西线连接线项目工程的需要被告组的少量土地被征收,征收单位于4月6日与被告组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11年8月份,组上制定了关于征收款的分配方案,人均分得3800元征地补偿款。因被告组上制定分配方案规定:“凡嫁出人员不得参与证收费的分配”,故原告尹某母亲周菊英名下只分得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两原告均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尹某在被告组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被告宁乡X组原名系X桥村X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原告提交的原告方户口登记卡、关于金洲西线征收费(土地、田)炭山坡组的分配方案、关于金洲西线征收费(土地、田)炭山坡小组分配明细表、2008-2011年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收据及凭证、2011年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原告的计生证明及尹某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的户口自出生起登记在被告组上,且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成年后虽然与他人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组,也未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尹某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组上关于凡嫁出人员不得参与征收费的分配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原告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口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在被告组上,故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该组部分土地被征收于2011年4月确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原告陈某并未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陈某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尹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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