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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宿县分行银沱办事处与河南财政证券公司租借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宿县分行银沱办事处。地址:安徽省宿州市X街。

负责人:孙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财政证券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宿县分行银沱办事处(以下简称银沱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河南财政证券公司国债租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初字第X号—1经济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属国债租借合同纠纷,该三份国债租借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河南财政证券公司答辩称:本案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履行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第二份协议约定到期还券时,银沱办事处把所租国库券送到河南省财政证券公司,故第二份协议的履行地也在河南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三份协议名为《国债租借协议书》、《国库券租借协议书》和《有价证券借还协议书》,实为国库券借贷协议。河南财政券公司作为出借方先将国库券借出,从而履行了其承担的义务,其所在地郑州市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三份国库券租赁协议”,其中第二份、第三份协议均是“场外交易行为”不妥。银沱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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