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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市X街道办事处容里利丰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被告陈某某进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冲压工,双方未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6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至6月24日,共住院8天。2003年7月12日,被告在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到国民川菜馆工作,工作至8月27日。7月28日、8月26日,被告以“陈某莲”的名字在原告处收取了2003年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合共615元。10月8日,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10月9日,被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有关的费用,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6月17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894.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485.4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原告有异议提起诉讼,要求不用支付上述的费用。被告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除认为扣除在国民川菜馆帮手期间的工资不合理外,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后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不用支付被告6月17日至7月11日工资894.5元。另查,2002年度顺德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47.58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工伤损害赔偿待遇。被告不同意再在原告处工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受伤致残并提出离职,可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0级的计发6个月,即7485.4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计算标准为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0级的计4个月,即4990.32元。另外,原告应支付被告从工伤医疗开始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该工资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算。至于计算的期限,本应从2003年6月17日至10月8日,但由于被告在7月12日擅自到外单位工作,故计算的时间实为2003年6月17日至7月11日,且应扣减被告在原告处已收取的6月份12个工作日(1-X号有12个工作日)的工资191.61元(350元÷21.92天/月×12天),即为894.5-191.61=702.89元。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时间评残及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应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03年6月17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702.89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485.4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合共(略)。69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中,陈某某在没有向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辞职的情况下,擅自到国民川菜馆工作,致使公司在工作安排及运作方面带来诸多不便。因此,陈某某要求支付一次性辞退费并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付一次性辞退费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为陈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赔偿工伤辞退费。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对于工伤医疗开始至评残止的误工费应当赔付。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除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以外的其他判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医疗终结后,不愿再在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而转至其他单位或企业工作,应视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在遭受工伤事故后选择了辞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依法足额向被上诉人陈某某给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陈某某未经辞职即擅自到外单位工作为由,主张其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予被上诉人陈某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称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予赔付工伤医疗开始至评残止的误工费,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创洋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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