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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湖南顺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

被告湖南顺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罗某诉被告湖南顺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1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6月开始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孵化室担任值班组组长职务,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0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将原告调到白班组工作,不服从安排就开除原告,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的年龄偏大,且有病在身,无法担任长时间繁重的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均无果而终。2011年11月,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今原告不服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9年6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按167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78490元。2,自即日起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会会员证,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4,工资表。5,工资打印单,均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及被告单位给被告发放工资情况。6,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7,送达回证。8,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均拟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起诉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与宁乡县种鸡场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间仅为劳务关系,无须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已由宁乡县种鸡场缴纳,被告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直以来,原告也未提出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期间,被告支付了足额的劳务工资,并依租赁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范畴,同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没有时效中止和中断的理由。故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2011年8月15日,作为组长的原告未履行职责,使被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而被告仅要求原告赔偿适当经济损失后让原告继续上班,而原告不以为然。2011年10月以请假的形式不履行劳务职责,原告离职是自身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明细表。2,宁乡县种鸡场2011年一、二季度生活费发放表。3,宁乡X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系宁乡县种鸡场正式工作人员,同时宁乡县种鸡场为原告缴纳了自1989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租赁合同书。5,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按约定被告用工尽量安置宁乡县种鸡场职工,所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被告支付给宁乡X乡县种鸡场负责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6,处理方案,拟证明原告因失职造成被告利益受损的事实。7,请假条,拟证明2011年10月,原告因事请假,自动离职。

原告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4、5、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经庭审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孤证,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是以种鸡孵化、饲料原料、畜禽设备、畜禽产品销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6月20日,被告公司租赁宁乡县种鸡场的场地和设施进行经营,原告作为宁乡县种鸡场的下岗职工,被招聘到被告公司孵化场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宁乡县种鸡场发放了原告下岗生活费,并负责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1年10月12日,原告因事向被告公司请假17天后,被告公司提出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从孵化场调整至生产第一线,原告不同意,原告不再到被告的公司上班,双方为此引发了劳动争议,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9年6月起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按167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78490元;2,自即日起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0040元。2011年12月7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的裁决,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原、被告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从1999年6月开始对原告进行用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9年6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二,被告应不应该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第一年内,即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从2009年元月开始双方已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元月至今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应从2010年12月前提出,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被告应不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原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原告是因自身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已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某与被告湖南顺成实业有限公司自1999年6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其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1日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和被告湖南顺成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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