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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反诉被告),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x项目部资料员。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被告国安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3月2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8月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国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亚涛、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解放路经济适用房2#楼、3#楼工地提供木模板。共计供应木模板1.22×2.44米规格的2160块、0.915×1.83米规格的5040块,总价值为x元。国安建设公司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给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国安建设公司辩称:对曹某某供应给国安建设公司的木模板数量、价格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由于曹某某供应的木模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国安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国安建设公司多次与曹某某协商,一直未能解决;曹某某要求与国安建设公司和解时也承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国安建设公司反诉称: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3月止,曹某某为国安建设公司供应木模板,共计x元,国安建设公司已支付x元。由于曹某某供应的木模板有严重质量问题,国安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与曹某某协商,但未得到解决,所以国安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的货款。2008年11月27日,对曹某某供应的木模板,由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经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中心鉴定,曹某某提供的木模板不合格。诉讼中,曹某某亦未提供木模板的合格证书及产品质量认证书。由于曹某某供应的木模板不合格,导致国安建设公司遭受损失。国安建设公司购买曹某某木模板x平方米,根据理论所承建的工程只需购买x平方米,由于曹某某供应的木模板不合格,导致多使用4091平方米木模板,按照木模板的均价每平方米39.7元计算,造成国安建设公司多购买价值x.7元的木模板,国安建设公司只要求曹某某赔偿16万元;另因曹某某供应的木模板质量不合格,产生混凝土涨模修理费x元、脚手架的租赁费用x元、施工电梯及司机的工资x元,共计x元,国安建设公司只要求曹某某支付17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3万元。为此,国安建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曹某某赔偿国安建设公司多购买木模板费用16万元和修理费、租赁费和工资损失17万元,共计33万元。

曹某某针对国安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提供的木模板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提供的木模板是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分11次送到其工地上,如果木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国安建设公司不可能再接收2007年12月以后供应的木模板;在曹某某起诉之前,国安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已封顶,封顶后就不需要木模板了,现在才提出质量不合格,理由不成立;木模板属于易耗品,使用、保存不当均可减少其使用期限。综上,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提供的木模板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复印件)11张。证明国安建设公司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3月26日分11次收到曹某某价值x元的木模板,国安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

2、国安建设公司内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变更为国安建设公司,证明国安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国安建设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3、邢台市开发区景家屯东风胶合板厂证明(传真件)一份。证明曹某某供应给国安建设公司木模板是该厂生产的,符合x、2000标准。

经质证,国安建设公司认为证据3系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与曹某某提供给质量监督局的证明中同一个单位的印章不一致;是东风胶合板厂的单方证明,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提供的木模板是合格产品,曹某某应提交产品合格证书。

国安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现场的照片9张。证明曹某某供应的木模板有质量问题。

经质证,曹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曹某某供应给国安建设公司的木模板有质量问题,在国安建设公司提起反诉之前,未向曹某某提出过质量问题,照片上的木模板显示不出是曹某某供应给国安建设公司的。

2、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受理投诉的处理材料共10份。证明洛阳市质量监督局处理程序合法,因曹某某不能提供所供木模板的合格证明,且不予配合处理,技术监督局采取单方鉴定的形式,对曹某某提供的木模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不合格产品。

经质证,曹某某对证据2中受理申诉登记表、投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系国安建设公司单方行为,国安建设公司在投诉前未向曹某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才投诉质量问题;对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情况证明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是建设单位,与国安建设公司有利害关系;对邢台县X村东风胶合板厂的证明、检验报告及国家标准认证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供应的木模板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洛阳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证明有异议,洛阳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是国安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监理单位,与国安建设公司有利害关系;对检验申请有异议,系国安建设公司单方行为;对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抽样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系国安建设公司的单方行为,检验产品时,应该通知双方到场进行抽样,并对抽样产品进行封存,抽样程序违法,另抽样时间是在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不能证明是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提供的木模板;对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x委托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委托的时间2008年11月27日,检验报告是在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作出的,检验报告在抽样时,未通知曹某某,系国安建设公司单方行为;检验报告注意事项第三条载明“一般情况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证明检验报告使用的样品是国安建设公司单方送去的,系单方行为;关于国安建设公司投诉洛阳市西工区龙江木材经销部所售建筑用模板的情况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二段的内容称:“曹某某未能提供与实物相符的检验报告,更没有提供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书”,与国安建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邢台县X村东风胶合板厂的证明是相矛盾的,邢台县X村东风胶合板厂的证明说明曹某某是配合洛阳市技术监督局工作的,曹某某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3、(2008)洛市证市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国安建设公司委托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木模板进行检验的取样过程合法。

经质证,曹某某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只能证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到工程现场取样的过程进行的公正,但不能证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检验报告合法、公平;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现场取样的样品是否是曹某某供应给国安建设公司的,不能确定;公证机关完全可以通知曹某某到现场共同取样。

4、国安建设公司投诉洛阳市西工区龙江木材经销部所销售建筑用模板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证明曹某某提供的木模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格产品。

经质证,曹某某对证据4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是老城区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后,国安建设公司向质量监督局进行的投诉。曹某某送货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2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08年3月26日,间隔了将近7个月的时间。国安建设公司在投诉的时候,所承建的大楼已经封顶。在老城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国安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曹某某提供的木模板已使用完毕,所以说技术监督局到现场取样是虚假的。曹某某在接到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后提供了相关资料。综上,国安建设公司出具该证据证明木模板质量不合格是不成立的。

5、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x和x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曹某某供应给国安建设公司的木模板是不合格产品。

经质证,曹某某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6、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及洛阳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使用的木模板全部由曹某某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国安建设公司就质量问题曾多次与曹某某协调此事,但一直未得到解决。

经质证,曹某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据的单位是国安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与国安建设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是在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作出后出具的,是为此次诉讼做准备;两份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不排除是国安建设公司书写打印,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的章。

7、国安建设公司建设的X号、X号楼建筑用的图纸两份。证明国安建设公司建设的2、X号楼的模板的使用面积,每一座楼、梁板用木模板总面积为863.83平方米,墙和柱子使用木模板总面积为929.376平方米,共计1793.2平方米。

经质证,曹某某对证据7有异议,计算损失不应该将图纸作为依据;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供应木模板的数量是根据国安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供的;木模板属于易耗品,保管、使用不当均可以减少使用的次数,建筑工地用的木模板,一般是露天保管,均可减少使用次数。

8、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仁-爱丽舍项目部证明一份。

9、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一00项目经理部和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合格的建筑用木模板可重复使用10、11次。

经质证,曹某某对证据8、9有异议,证据8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理由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证据9中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是国安建设公司自己出具的,不属实;对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提供的是海尔牌木模板,国安建设公司拿其他牌子的木模板与曹某某提供的木模板作对比,与本案没有关系。

10、照片8张。证明因木模板质量问题导致涨模。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12、修凿涨模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13、机械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国安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交工日期是2008年10月30日,因木模板有质量问题延期一个月,损失租赁施工电梯使用费x元、雇佣四个司机工资4000元、脚手架租赁费用x元,并产生涨模修理费x元。

经质证,曹某某对证据10有异议,这些损失不能够证明是曹某某供应的木模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是国安建设公司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曹某某提供的木模板是合格的,木模板仅使用于主体工程,不能使用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曹某某已于2008年3月供货完毕,在曹某某起诉之前,国安建设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工程延期有很多原因,国安建设公司出具该证据证明工程逾期是因木模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的发包方是国安建设公司,承包方是个人,不能作为国安建设公司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能证明是曹某某提供的木模板不合格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解放路经济适用房2#楼、3#楼工地提供木模板。截止2008年3月26日,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供应木模板1.22×2.44米规格的2160块、0.915×1.83米规格的5040块,总价值为x元,国安建设公司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为此,曹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国安建设公司提出曹某某提供的木模板质量不合格,并于2008年10月22日向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x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称在其施工过程中,发现曹某某提供的木模板有严重开裂、分层、涨模等现象。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x申诉举报中心受理此投诉,按程序通知曹某某提供所供木模板的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曹某某提供与其所供木模板不相符的产品检验报告。2008年11月18日,国安建设公司向洛阳市洛南公证处申请,对曹某某提供给建设工地内的木模板进行取样,并申请保全,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x申诉举报中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洛阳市洛南公证处共同对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部队解放路经济适用房(2#楼、3#楼新建工地)建设工地上的木模板履行了抽样,并由洛阳市洛南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国安建设公司通过洛阳市质量监督局,对共同到现场抽样的木模板委托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11月27日,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x检验报告和x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曹某某提供的两种规格的木模板不合格。由于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提供的木模板不合格,造成其所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解放路经济适用房2#楼、3#楼工地出现涨模,产生涨模修理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供应木模板价值x元,国安建设公司已经接受并已支付货款x元,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曹某某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曹某某提供的木模板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国安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曹某某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曹某某向国安建设公司提供的木模板不合格,导致国安建设公司产生修凿涨模费用x元,因此曹某某对此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国安建设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提出国安建设公司是在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向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的投诉,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没有通知其到场的情况下提取检材,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提取检材是在公证机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四家共同到工地现场进行的抽样,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所作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某货款x元;

二、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元;

三、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国安建设公司承担(曹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国安建设公司一并转付曹某某),本案反诉费6250元,曹某某承担2527元,国安建设公司承担3723元(国安建设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曹某某一并转付国安建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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