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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欧某金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某红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谢某

被告欧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欧某金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某于2006年9月27日以购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单位所属煤炭坝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16‰,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到2011年4月30日止,共结欠利息69457.92元。被告谢某于2006年9月29日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单位煤炭坝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16‰,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到2011年4月30日止,共结欠利息28500.84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欧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承诺书。上述两笔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97958.76元。

被告谢某和欧某辩称,答辩人所借原告款项属实,答辩人所借款项均用于投资宁乡县金泉山煤矿,因煤矿欠答辩人资金,答辩人确实无力偿还,但答辩人愿意积极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于2006年9月27日以购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单位所属煤炭坝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16‰,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到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单位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9457.92元。后被告谢某于2006年9月29日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单位煤炭坝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16‰,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到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单位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500.84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欧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承诺书。上述两笔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97958.76元。原告单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某、谢某于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000元;

二、被告欧某、谢某于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7958.7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2772元,由被告谢某、欧某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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