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X号。
代表人:冷某某,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花园酒店七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三亚分行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诉。经审查,三亚分行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万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万元减半收取(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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