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联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城中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韩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正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华兴企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上板塘X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新技术发展公司、惠州市联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经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联营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物是房地产,系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为合作购销“东湖花园”X号楼提供资金700万元,两上诉人负责该楼的购销事宜,并从被上诉人汇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投入的资金,支付固定利润35万元。该协议的上述约定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以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城中支行依约将700万元借款汇出,从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陕西省西安市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联营关系及争议标的物是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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