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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

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甲于2011年8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于1997年中秋时节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胡某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下半年起,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以致破裂。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存款13738元,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征地拆迁补偿款363184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中220000元已作为安置保障房押金放置在金洲镇政府;原告享有拆迁安置保障住房50平方米及安置门面10平方米;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不要求处理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自愿离婚;

二、小孩胡某怡由被告胡某乙抚养,被告胡某乙不要求原告胡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拆迁征地补偿中应分给原告胡某甲的安置保障房50平方米、安置门面10平方米及安置保障房押金44000元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其余拆迁征地补偿款原告胡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如政府取消安置门面10平方米则原告不享有该项权利;

四、共同财产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原告胡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胡某乙所有;共同存款13738元归原告胡某甲所有;

五、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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