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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陈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启平、人民陪审员陈某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9年12月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朱某辉(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原本夫妻感情较好,自2005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患上轻微的抑郁症。2006年初,原告带被告到宁乡县二医院治疗。康复后,原告接被告到原告打工地常德居住期间,被告要求回家。原告答应第二天送被告回家,可就在原告上班时间,被告一人独自外出,至今未归。近四年来,原告到外寻找被告无果,原告已身心疲惫,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2、灰汤镇X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走失至今无消息的事实。

经审查,被告在本院公告的答辩期和举某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90年3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朱某辉(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下半年,被告因习“法轮功”而致精神异常,并被送往宁乡县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10月,原告带被告到原告打工地常德居住。2006年农历10月20日,被告在常德走失,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原、被告于1992年建二层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致夫妻现已分居近五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虽然下落不明,但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的楼房一栋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对本案无法查清的其他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可另行处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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