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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贺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贺某乙,该服务部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贺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7月7日15时35分许,原告夏某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宁乡X镇沿X104线往沙田方向行驶,至104线49KM处超越贺某甲驾驶的湘x货车时,为避让对面来的一辆面包车时向右边停靠,致大货车后轮压上助力车前轮,发生交通事故,夏某受伤,助理车受损。夏某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右前足损毁伤;2、右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并脱位;3、右足第1、2、3、4趾趾骨背神经血管损伤。原告在该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3774.1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转入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该院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552.99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夏某构成十级伤残;2、估计后段康复费为2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事发后,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贺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贺某甲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另外被告贺某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00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甲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按照责任划分近进行分担。2、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6000元,该费用应当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多退少补。3、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清单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核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5时35分许,原告夏某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宁乡X镇沿X104线往沙田方向行驶,至104线49KM处超越贺某甲驾驶的湘x货车时,为避让对面来的一辆面包车而往右边停靠,致被告贺某甲驾驶的湘x大货车后轮压上原告助力车前轮,造成夏某受伤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贺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宁乡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住院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327.1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夏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段康复费2000元左右;自受伤日起休息120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贺某甲已给付16000元现金给原告夏某。

另查明:1、2011年6月29日,被告贺某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为事故责任车辆湘x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2、本案原告夏某与其丈夫需共同抚养的婚生小孩为伍靓(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夏某与其兄夏某秋需共同赡养的母亲彭菊花(现年68周岁)。3、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夏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973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117.4元(实际发生医疗费18327.1元,扣除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2209.7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误工费4600元(92天×50元/天)、护理费3000元(2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8年×4310元/年×10%×1/2+10年×4310元/年×10%×1/2)、鉴定费71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营养费100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停车费及拖车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贺某甲的驾驶证及其购买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家家乐超市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勤诚达新界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丈夫伍立新的工资明细表、宁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女儿伍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停车费及施救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本案中,被告贺某甲已在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为事故责任车辆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和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明细,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应先赔付原告411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0654元(该项下明细包括:残疾赔偿金11244元、护理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总额未超出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赔偿费用500元。对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原告夏某承担70、被告贺某甲承担30为宜,即剩余损失8577.4元由原告夏某自行承担6004.18元、被告贺某甲承担2573.22元。对被告贺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剔除之后的超出部分,被告贺某甲可与原告夏某之间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夏某41154元,此款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贺某甲赔付原告夏某2573.22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夏某负担429元,被告贺某甲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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