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6)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北京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晓利,北京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延吉市财政投资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冰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延吉市财政投资管理局、长白山冰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199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有利于本案各方某事人今后的合作,其撤回上诉的申请应当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某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按(略)元收取,由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李铠
代理审判员尚万增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海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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