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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张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当、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9月原告认识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大部分生活开支均是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关注较少,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发现双方感情不但不能逐渐融洽,被告反而采取家庭暴力解决问题,最后双方发展到无法沟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某。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导致原告与被告对簿公堂是因原告被他人麻痹思想所致。原告应该反省自己的过错,树立正确的人生观,重新找回家庭温暖与幸福。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照顾好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1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结某后夫妻前段感情较好。自2012年4月开始,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沟通不善,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信息、结某、妇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某,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有事相互商量,多沟通、互相关心体贴,相互珍惜,其夫妻感情有望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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