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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乙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然驾驶一辆无号牌东风牌自卸货车在宁乡X区由西往东方向倒车,倒至黄某乙军住宅东侧地段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致使被害人黄某乙君与自卸货车的左后轮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了被害人黄某乙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项永、黄某丙、喻某某、李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表,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死者家属请求各级司法机关对黄某乙从轻处罚的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对其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黄某乙君死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倒车时我不知道压了人,我不是逃逸,且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乙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东风牌自卸货车在宁乡X区由西往东方向倒车,倒至黄某乙军住宅东侧地段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致使自卸货车的左后轮部位与被害人黄某乙君发生碰撞,造成了被害人黄某乙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

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7万元,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后,即有群众报案,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即进行受案登记,并赴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正在家里搞卫生,听到外面“啊”的一声惨叫,透过窗户看了一下,看到在离10多米的后面黄某乙军的房屋东侧倒着一个人,还有一部兰色货车已行至屋前面,车子稍停了一下又朝宁南路方向走了;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他正在事故现场旁边的一栋房子上搞外墙粉刷,突然听到一声人的惨叫,往声音传来的方向看,看到一个老头倒在一辆兰色大货车的尾部,并且大货车还在倒车,他和做事的工友就大喊几声“车子压哒人”,但司机没有停车,倒了一下后就往外面公路开走了;4、证人李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证言,分另证明其他相关案件事实;5、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黄某乙君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6、宁乡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鉴定表及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自卸货车,未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检测标准;7、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报告书,证明死者黄某乙君系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车辆左后轮胎接触辗轧而损伤;8、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DNA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轮腿上的血痕与黄某乙君身上的血痕基因一致,来自同一个体;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黄某乙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0、被害人黄某乙君户籍证明,证明黄某乙君生前的身份及基本情况;11、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2、到案经过及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黄某乙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后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黄某乙于2011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再次陈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否认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身份及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4、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乙从轻、免予处罚的报告,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对其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黄某乙君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车,不注意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的自己当时不知道压了人离开现场,不是逃逸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虽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但对肇事后逃逸这一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矢口否认,故对公诉机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乙为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案发后其本人及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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