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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30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某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某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本案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左某,承包S209公路一标段顺接项目的被告人戴某自己亲自动手并请人用车拖了八九方砂卵石堆放在宁乡X镇S209公路X村敬老院地段右侧公路路面上,堆放的砂卵石占了约路面的一半,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2011年8月17日晚上20时许,横市X村黄胜华骑摩托车搭乘其妹夫易定名经过此处时,摩托车撞上了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卵石摔倒,致使黄胜华、易定名受伤。当日晚上22时许,横市X村的隆某添娇驾驶摩托车搭乘横市X村的谢某经过此处时,摩托车撞上了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卵石摔倒,致使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隆某添姣受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隆某添姣、黄胜华的陈述,证人刘某、喻某、谭某、彭某、左某某、谢某乙、谢某丙、邓某丁等的证言,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异议。其辩称:其未承包S209公路一标段顺接项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左某,承包S209公路一标段顺接项目的被告人戴某自己亲自动手并请邓某丁用车共拖了八、九方砂卵石,堆放在宁乡X镇S209公路X村敬老院地段右侧公路路面上,堆放的砂卵石将近占据了路面的一半,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2011年8月17日晚上22时许,横市X村民隆某添娇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横市X村民谢某经过此处时,摩托车撞上了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卵石摔倒,致使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隆某添姣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谢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隆某添姣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8月17日晚上22时许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谢某经过S209公路X村敬老院地段时,其摩托车撞上了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卵石摔倒,致使谢某死亡,其受伤。该堆砂卵石占据了差不多一半的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且位于公路弯道的不远处;(2)证人喻某、谭某、彭某、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7日晚上22时许,隆某添姣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谢某S209公路X村敬老院地段时,摩托车撞上了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卵石后摔倒,该堆砂卵石占据了将近路面的一半,且未设置警示标志;(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戴某承包了S209公路一标段的顺接项目,横市敬老院前公路上的砂卵石是戴某堆放准备做顺接工程用的;(4)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3日左某,戴某叫其开拖拉机拉了两车砂卵石,堆放在宁乡X镇S209公路X村敬老院地段右侧公路路面上,在此前公路上已堆放了一些砂卵石;(5)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利添娇驾驶两轮摩托车送谢某回家,在金棋村敬老院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证人隆某某的证言,证明隆某添姣受伤的事实;(7)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谢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的地点、周围情况等,路面总宽度为106米,砂卵石占据46米宽,隆某添姣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某添姣系无证驾驶,且与谢某均未戴某盔,故戴某与隆某添姣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负自身的次要责任;(10)到案经过,证明戴某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到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戴某的基本情况,其已年满十八周岁;(12)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谢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所供述,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公路上堆放障碍物,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戴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提出其未承包S209公路一标段顺接项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从刘某手中承包S209公路一标段顺接项目的事实,且有刘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戴某提出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在公路上堆放障碍物,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其应当能够预计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故被告人戴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戴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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