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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明、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因自家的责任田被本组村民龚某丙家种的树萌起农作物的生长,而与龚某丙发生矛盾,心生烧掉龚某丙种在其责任田旁的树的想法。2011年3月30日约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龚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其责任田旁龚某丙自留土中的杂草点燃,然后回家,后因村民发现及时,将火扑灭。2011年3月31日约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龚某甲见第一次没有把龚某丙自留土中的杂草和树烧完,再次在龚某丙自留土土坎边的一棵茶籽树下点燃茅草,然后回家。因被点燃的茅草火势较猛,村民发现后无法扑救,导致山火燃烧三天三夜。经鉴定,过火山林地面积1050亩。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某、陈某、卢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周某、龚某戊、龚某己、隆某、龚某庚、卢某辛、姜某壬人的证言,山火现场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由于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甲在沙田乡X村烂塘子坑有几块责任田。因本组村民龚某丙自留土里裁种的树及杂草影响了被告人龚某甲责任田里农作物的生长,被告人龚某甲与龚某丙发生矛盾,心生烧掉龚某丙种在其责任田旁的树及杂草的想法。2011年3月30日约1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其责任田旁龚某丙自留土中的杂草点燃,然后回家,后因村民发现及时,被告人龚某甲亦参与扑火,将火扑灭。2011年3月31日约1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见第一次没有把龚某丙自留土中的杂草和树烧完,再次在龚某丙自留土土坎边的一棵茶籽树下点燃茅草,然后回家。因被点燃的茅草引发山火,火势较猛,村民及被告人龚某甲虽尽力扑救,但无法扑灭,导致沙田乡X村一带山林大面积被烧。山火到2011年4月2日凌晨方被扑灭。经鉴定,过火山林地面积1050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2)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火灾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3)山火现场鉴定书,证明2011年3月31日沙田乡X村一带山林火灾过火的山林地面积为1050亩。

(4)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31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沙田乡X村发生一起森林大火,后与当地村民及政府工作人员全力扑火,但山火一直烧到4月2日凌晨3点才完全扑灭。

(5)证人龚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30日晚发现五里村烂塘子坑起火,其打电话通知龚某戊救火并与龚某甲等合力将火扑灭。2011年3月31日晚上大概8点左右,其发现烂塘子坑又起火了,其打电话通知龚某戊、龚某己等救火。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31日晚上8时左右发现龚某村背后的山林(烂塘子坑)起火,即赶去救火,现场有龚某甲、龚某庚等人救火,火势很大,无法扑灭,一直烧到第三天才扑灭。

(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烂塘子坑平常少有人经过,2011年3月30日看见龚某甲在烂塘子坑挖土,晚上起山火,其与龚某庚到烂塘子坑灭火,现场还有龚某甲、龚某丁及龚某戊等参与灭火。3月31日,其上午、下午均看见龚某甲从其家门口经过,晚上其家后山又起了山火。

(8)证人龚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约晚上7时多,其听龚某丁讲烂塘子坑起火了,其与龚某戊、周某等均上山灭火。2011年3月31日晚大约7时许,其看到龚某甲提着一塑料袋从其家前经过,还问其是否捆了龚某的树枝。约8时许,其听许多人喊其后山起火了,其上山扑火,已有人在现场。

(9)证人龚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约晚上7:30,其听龚某丁打电话讲烂塘子坑起火了,其与龚某庚、龚某丁、周某等均上山灭火,后来龚某甲也上山灭火,将火扑灭。2011年3月31日大约20时许,其听许多人喊其后山起火了,其上山扑火,已有很多人在现场。但火势很猛,烧到了半山。

(10)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日、3月31日晚烂塘子坑同一地点两次起火,起火时龚某甲均在家,那地方有龚某甲、龚某丙、龚某庚及胡喜枚的责任田或土,龚某甲因龚某丙在责任土种树而产生过矛盾。

(11)证人龚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31日晚约7时多8时许,发现烂塘子坑起了山火。其在烂塘子坑靠近龚某甲责任田的地方有责任田,前几年其裁了泡桐树、杉树,但龚某甲以其裁的树荫了龚某责任田,把其裁的树扯掉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其为此曾与龚某甲发生过争执。

(12)证人隆某证言,证明其2011年3月31日在家看电视,看完新闻联播后,龚某己打其电话要其去烂塘子坑救火,其赶到现场时,火势还不是很猛,其与龚某甲等参与救火。另龚某甲因龚某丙在其责任田边因裁树、扯树发生过矛盾。

(13)证人龚某己的证言,证明龚某甲、龚某丙在烂塘子坑均有责任田,平常该处很少有人。其于2011年3月31日接到龚某丁的电话,到烂塘子冲救火。

(14)证人卢某辛、姜某癸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31日下午遇到龚某甲在山上打柴。

(1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人员在龚某甲家灶台提取了吉利牌火柴一盒并予以扣押。

(17)指认笔录,被告人龚某甲指认了其两次放火的地点。

(18)辨认笔录,龚某甲从五盒火柴中辩认出其用于点火的火柴。

(19)宁乡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森林分局承办干警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证明龚某甲对其点火的事实予以供认的经过。

(20)户籍证明在卷。

(21)到案经过,证明龚某甲于2011年4月4日被抓获。

(22)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证明因龚某丙自留土里裁种的树及杂草影响了其责任田里农作物的生长,其于2011年3月30日、3月31日傍晚6、7点钟的时候两次在自家责任田边靠龚某丙自留土的位置点燃茅草,想烧掉其责任田边上的杂树杂草,且两次又参与救火,没想到会烧毁大面积的山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龚某甲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肖惠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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