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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邻居被害人马元香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马元香甩倒在地,被害人马元香倒地时右手先撑地,致右手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元香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马元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元香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元香的陈某甲,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姜某、陈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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