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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1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宁乡县新城大市场宁城商务宾馆门口,正准备将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时,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麻古5粒和“冰毒”一小袋,其中麻古净重0.497克、“冰毒”净重0.592克。

经鉴定,该缴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电话通话详单,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6日被抓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丙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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