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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宋新飞、“谷伢子”(均另案处理),由“谷伢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至宁乡X镇盗窃作案七次,盗窃机械车辆上的电瓶,价值总计7680元,被告人刘某等人将盗窃的电瓶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1、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宋新飞、“谷伢子”,由“谷伢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至宁乡X镇S209线唐公庙地段拓宽道路工地上,被告人刘某与宋新飞用撬棍撬开邓某良停放在该工地的一台神刚牌200型挖机的电瓶铁箱,剪断电瓶线,将该挖机上的两台巡航牌105安的电瓶盗走,价值940元。

2、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宋新飞、“谷伢子”,由“谷伢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至宁乡X镇X路,被告人刘某与宋新飞用撬棍撬开谭正春停放在此的厦工铲车的电瓶铁箱,剪断电瓶线,将该铲车上的一个风帆牌120安的电瓶盗走,价值520元,同时采用相同手段盗走谭正春停放在铲车旁的一辆哈飞小货车的一个60安楼岗电瓶,价值300元。

3、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宋新飞,“谷伢子”至宁乡X村陈某茂家旁,采用撬开电瓶铁箱、剪断电瓶庄头线手段,盗走陈某茂一台装卸车上的两台80A厚佳电瓶,价值760元。

4、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宋新飞,“谷伢子”至宁乡X镇S209线公路工地上,采用撬开电瓶铁箱、剪断电瓶庄头线手段,盗走黄某挖机上两台120安统一牌电瓶,价值1040元。

5、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宋新飞,“谷伢子”至宁乡X镇S209线公路工地上,采用撬开电瓶铁箱、剪断电瓶庄头线手段,盗走柳知明神钢三型机上的两台120A风帆牌电瓶,价值1160元,盗走路捷YZ18型压路机两台105A风帆电瓶,价值1000元。

6、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与宋新飞,“谷伢子”至宁乡X镇宁娄加油站,采用撬开电瓶铁箱、剪断电瓶庄头线手段,盗走黄某胜泥工铲车上两台120A沙漠王子牌电瓶,价值1040元。

7、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宋新飞,“谷伢子”至宁乡X镇,采用撬开电瓶铁箱、剪断电瓶庄头线手段,盗走吴曙辉跃进牌货车上的两台105A风帆牌电瓶,价值92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其盗窃的电瓶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知明、黄某、吴曙辉、邓某良、谭正春、黄某胜、陈某茂的陈某,证人陈某、龚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材料、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田姣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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