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华普国际三层)。
法定代表人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52岁,该公司外联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31岁,该公司采购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5元(已交纳)。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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